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强化对检察人员行使权力的监督,确保检察权依法公正规范行使,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党内法规政策和检察纪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在检察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退(离)休人员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干部选拔任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监督执纪等活动。
第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坚定理想信念,牢记为民宗旨,坚守初心使命,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不得违反规定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利害关系人说情打招呼。领导干部不得授意、纵容、默许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规定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正常进行。
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承办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重大事项有关情况的,或者对正在办理的重大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工作程序正式提出。仅以口头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私下提出的,由承办人员作为日常工作记录在案后,依程序办理。
第四条 对下列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适时报告。
(一)在司法办案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案情,转递涉案材料,打招呼说情,或者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
(二)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酝酿动议、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干部等情况,谋求关照,或者干预、插手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在项目安排、工程建设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有关项目、工程的投资决策、承发包、资金使用、物资采购等情况,要求提供便利,或者干预、插手项目安排、工程建设的;
(四)在监督执纪中,直接或者请托他人过问内部监督、巡视巡察和信访受理、线索处置、初核立案、性质认定、审查调查组组成等情况,帮助被审查人传递材料、信息,或者施加影响干预的;
(五)其他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情形。
第五条 对来自熟人、亲友、同学、战友等各方请托,违反规定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均应记录报告。
第六条 以下因工作职责了解过问重大事项的,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领导干部在主管或分管工作范围内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收到群众来信、舆情信息后作出批示的;
(二)领导干部在主管或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反映检察机关的情况和问题要求核查和反馈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正常渠道交办转办的案件。
第七条 承办人员对于过问了解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行为,一时难以判定是否违反相关纪律规定的,或者对本单位以外人员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的,均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实行零报告制度。
承办人员记录的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在每月3日前向驻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务督察部门汇总报告上个月记录情况,重大紧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检察人员依规按程序报告记录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方面制度规定。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到或者发现的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的情况,根据其性质和程度,进行综合分析与研判后,依职权按程序作出处理,并督促落实治理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承办人员对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的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视情采取约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检察纪律规定等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有关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员如实记录、报告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对如实记录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情况的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检察纪律规定等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应当全面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担负起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把记录报告制度落到实处。对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经审查构成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检察纪律规定等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人员过问或干预、插手重大事项的情况和承办人员相应的记录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工作业绩考核体系,作为考察检察人员是否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担当作为、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