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的识别及规制
——基于检察监督的考察
林红江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出现,虚假诉讼损害的利益呈多元化发展形势,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又损害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规制虚假诉讼的呼声不断增强。但是对虚假的民事诉讼进行有效识别和规制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监督的一大难题,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虚假诉讼监督案)为核心,找出虚假诉讼的特点和规律,为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奠定基础。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司法公正
一、虚假诉讼定义的评析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
科学地界定虚假诉讼,是为了准确地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然而,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较大的分歧。理论界最初是以“诉讼欺诈”的概念来界定“虚假诉讼”的,陈桂明教授指出:“诉讼欺诈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达到损害他人的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张卫平教授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是:“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虚构事实上不存在的实体纠纷,目的是借助法院对该虚假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权益的诉讼。陈桂明教授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没有把虚假仲裁或者虚假公正文书纳入到虚假诉讼的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王振友也有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将虚假诉讼的范围扩大到通过虚假仲裁和虚假公正文书等方式获取执行依据这一范围,不利于对虚假诉讼的理解和把握,对于虚假的仲裁或者虚假的公正文书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规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和虚假公正文书是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而张卫平教授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将损害的对象只是简单地描述为诉讼外第三人的利益,忽略了虚假诉讼也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侵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诉讼常有发生,比如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国有资产。实务界将虚假诉讼的定义分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和狭义的虚假诉讼,广义的虚假诉讼指的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一方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伪造相关的诉讼证据材料、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等方式,然后将虚构的法律事实诉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获取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或者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公正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程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生效裁判文书义务的行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或者利用虚假的仲裁裁决或者公正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执行,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广义和狭义的定义差别在于,广义的虚假诉讼将一方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也纳入虚假诉讼的范围,而狭义的虚假诉讼则没有。笔者认为,广义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应将唆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解释为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因为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来欺骗法院获得生效的裁判文书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互相配合,少有唆使的行为,对于唆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狭义的虚假诉讼较为全面地解释了虚假诉讼,但是狭义的虚假诉讼没有将调解书解释为虚假诉讼的一种形式,这与司法实践相脱节。因此综上所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都难以周全地解释虚假诉讼的含义,笔者在下文将以最高检发布的虚假诉讼指导案例为基础阐述虚假诉讼的定义。
(二)以司法实践案例分析虚假诉讼的定义
虚假诉讼的定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难以达成共识,笔者在本文将试图从最高检发布的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案例来分析虚假诉讼的特点,然后以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案例为基础来明确虚假诉讼的含义。
案例一: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3年,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的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班子成员以个人的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号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的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的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的房屋作为本借款协议的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己的业务和资金,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管理的资金。在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则作出责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履行还款义务的支付令,并在执行的过程中迅速地达成和解协议。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以自有的房产抵债给乙置业公司。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侵占国有企业的资产,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恶意串通、虚构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与广州乙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骗取法院的支付令,借助执行和解程序将国有资产侵吞。
案例二: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正执行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求刑事责任,为了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查封和拍卖,高某在保外就医期间与高某萍、高某云等人恶意串通,虚构甲实业公司曾经向高某萍等七人借款的事实,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书,并将虚假的协议书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公正,还为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七位债权人以《执行证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雁塔区人民法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了七位债权人请求分配财产的申请。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查封与拍卖,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协议,骗取《执行文书》,借助《执行文书》逃避法院对其财产的查封和拍卖。
案例三: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案。本案的基本案情是: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借到王某兴339500元,经王某兴多次催讨,王某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的债务不能还清,武平县人民法院将甲茶叶公司的厂房和土地拍卖。王某兴为了实现借给王某贵的钱能从甲茶叶公司拍卖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目的,王某兴与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商议共同编造拖欠王某兴、王某兴之妻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的工资并向武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了确认甲茶叶公司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工资共414700元,从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的价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的账户中,王某兴通过劳动仲裁实现了其借款得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从本案基本案情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得自己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权,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为恶意串通、虚构子无虚有的劳动法律关系,获得了仲裁调解书,借助劳动仲裁的调解书使得自己的债权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分析上述三个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呈多元化的,有的是为了侵占国有的资产、有的是为了逃避法院对财产的查封和拍卖,有的是为了在拍卖的程序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总的来说都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是通过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等方式来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虚假的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仲裁)、虚假的调解书、虚假的公正文书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司法实践虚假诉讼的案例,虚假诉讼的含义是指:“行为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包括劳动仲裁),利用虚假的公正文书、调解书申请法院的执行,使得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或者本不存在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虚假诉讼的识别是规制虚假诉讼的前提条件,只有准确地识别虚假诉讼,才能够精准地打击虚假诉讼以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本文所探讨的是基于检察监督的角度考察虚假诉讼的识别。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肩负起防范虚假诉讼的历史使命。检察机关拥有对民事案件检察监督的权力,这为检察机关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更为优势的条件,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中的调查核实权,对检察机关识别虚假诉讼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检察机关识别虚假诉讼是靠天吃饭还是有规律可循?这是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一大难题,检察机关要成功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首先要准确识别,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的特征才能够更好地识别虚假诉讼。相关的学者和实务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总结出了较为完善的虚假诉讼的特点。
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是虚假诉讼的本质所决定的,虚假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或者规避一定的法律义务,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等方式来达到目的,虚假诉讼如果被查处,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有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才愿意去冒这样的法律风险,所以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亲戚朋友关系。发生在企业之间的虚假诉讼,企业之间往往也存在着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往往利用企业的关联关系转移公司的利益。例如在上述案例一(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案)中,甲农工商公司的经理张某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资产,张某和甲农工商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新设广州乙置业公司,并由张某担任广州乙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其他人担任股东兼管理人员。然后张某等人虚构甲农工商公司与广州乙置业公司借款合同,骗取法院的支付令,从而侵吞了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的资产,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虚假诉讼庭审对抗的弱化性。按照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原被告双方是处于对立面的,为了能够赢得官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进行激烈的辩论,民事诉讼的过程一般存在着较为激烈的对抗。而庭审对抗的弱化则是虚假诉讼一个重要的特点,虚假诉讼是当事人自编自演的一场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已经串通好,诉讼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决定了庭审过程对抗的弱化性,不具有实质性的对抗。例如浙江金华市永康法院审理的吕某诉朱金近民间借贷一案中,被告为了尽快地结案,还给原告吕某垫付诉讼费和财产保全保证金。
虚假诉讼过程的便捷性。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等方式提起的诉讼,行为人为了掩饰自己虚假的行为,往往希望案件能够尽快地审结,同时当事人在庭审过程的密切配合,庭审过程的弱化也间接地推动虚假诉讼过程的便捷性。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调解程序是虚假诉讼较为理想的程序选择。在简易程序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就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将事实清楚、权力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得以尽快地审结以节约司法资源,而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虚构往往使得案件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完全符合民诉法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同时简易程序审结的时间比普通的程序要快,因此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简易程序中种种的简便条件以达到案件快速审理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程序制度的设计也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所利用,调解程序相比较于激烈对抗的普通庭审程序而言,调解程序行为人之间互谅互让,举证质证的程序较为简易,对于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一般都予以尊重,因此调解的过程相对温和,这也有利于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隐蔽其虚构的法律关系和捏造的法律事实,同时调解结案的时间也比普通程序要短,可以让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达到迅速结案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过于强调案件的调解率,调解率作为法官重要考核的内容也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调解程序是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较多的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开展对虚假诉讼监督实践时应紧紧把握虚假诉讼的特点,提高对虚假诉讼识别的概率,精准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有力地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识别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让虚假的诉讼披上神秘的外衣,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要善于运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查明虚假诉讼的法律事实、证据的真伪,揭开虚假诉讼虚假的面纱,准确地识别虚假诉讼。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时应以虚假诉讼的特点为导向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例如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详细的调查,如果诉讼当事人关系密切,而且在诉讼的过程中举证和质证很顺利或者庭审中没有实质性的对抗,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对案件进一步的调查,最高检发布的虚假诉讼指导案例中,成功办理这些虚假诉讼案件都离不开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充分利用。例如,一是在上述案例三(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案)中,检察人员在调取法院的卷宗时,从申请执行的13人的身份信息中,发现他们之间可能存在夫妻或者其他亲戚关系,检察人员进一步地调查核实,最后证实了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着上述的亲属关系,检察人员顺藤摸瓜查清了案件的事实,成功地办理了该虚假诉讼案。二是在最高检发布的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指导案例中,经检察人员的调查核实,敏锐地发现案件审理过程的异常、案件材料的异常、调解结案的异常,这些异常的情况与诉讼的常理相桲,检察人员调查核实以异常的情况为导向,最终证实了本案存在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在识别虚假诉讼案件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调查核实权在调查取证、真伪证据的辨别、固定获取到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等方面为检察监督虚假诉讼的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可以说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在办理虚假诉讼就如同一把锋芒无比的利剑,如果检察人员能够充分利用将让虚假诉讼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规制
目前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还面临着诸多的挑战,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有一定的困难,多为依靠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书没有划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使得检察机关监督虚假的调解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具有滞后性,未能有效地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从如下几方面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
(一)探索建立虚假诉讼线索发现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拓展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畅通案外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渠道,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虚假案件中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建立各检察机关及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如果发现诉讼案件有虚假的,应及时将线索向民事部门移送。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来源相对单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中,多依赖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或者检察监督,这局限了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线索的来源,检察机关之间及内部部门之间的联动可以有效地拓展虚假诉讼案件的来源。例如在上述案例一(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案)中,本案线索来源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贪污、受贿的刑事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着虚假的民事诉讼,遂将案件移交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开展虚假诉讼查处的专项行动,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形成震慑力,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权威。
(二)调解书应当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启动对调解书的监督程序”。从法律条文来看,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不在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此,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熊跃敏教授认为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划入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是此类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李洁教授则认为,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复杂的客体,虚假诉讼不仅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法院审判的秩序也将被严重的妨害,而司法权毋庸置疑是国家公权力实施的行为,所以虚假调解书也属于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笔者赞同李洁教授的观点,虚假调解书不仅侵害第三人之利益,还给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严重的损害,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还需强调的是,目前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往往借助调解程序来结案,经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多数的虚假诉讼借助调解程序结案。因此如果不将虚假的调解书划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将无法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的规制,总而言之,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才能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才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建立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诉中的监督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存在滞后性,检察机关监督的虚假诉讼大多数来源于控告申诉或者申请检察监督,这些都是事后的监督,事后监督天然的不足在于尽管事后的监督可以使得虚假的诉讼得以纠正,但是虚假的诉讼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可能难以得到弥补,同时虚假的诉讼也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应当探索建立虚假诉讼过程的监督机制,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中规定“特别要加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在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可能损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的情况,建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监督”,这是虚假诉讼诉中检察监督的探索,但是该通知把虚假诉讼诉中的监督限制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这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全方位诉中监督的开展,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损害其他人利益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也有诉中监督的必要,因为不管是何种虚假诉讼都会破坏法院的审判秩序,都会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法院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也应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因此损害其他人利益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虚假诉讼也应当纳入到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范围,这样才能够更好地规制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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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参见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于2013年10月29日联合发表的《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二条。
5 参见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第1条;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201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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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化州市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