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柯海鹏
摘要:“何以解忧,唯有杜康”。我国的酒文化历史悠久,饮酒也成为日常生活中一种很重要的社交活动,但伴随着饮酒而来的犯罪问题也层出不穷。对醉酒人犯罪,我国刑法仅在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对于病理性醉酒犯罪的规定几乎没有,所以对病理性醉酒相关的理论和立法以及对病理性醉酒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是具有一定实际意义的。本文从病理性醉酒的概念和特征出发,对比国内外关于病理性醉酒的规定和不同类型醉酒之间承担刑事责任的异同,针对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立法和理论的不足对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提出理论和立法建议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相近的论述。
关键词:病理性醉酒 刑事责任 立法建议
第一,国内学者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虽然我国学者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较少,但近年来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发展比较迅速。目前,国内学者不断完善和丰富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在继承过去的研究经验的同时,也包含了学者们较为新颖的观点。
张爱艳从醉酒人刑事责任出发,细化对病理性醉酒的探讨,但并没有引入外国相关理论来结合讨论。王晨则从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来分析病理性醉酒人犯罪应负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但缺乏对我国立法方面的建议。徐文宗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入手,并以此为基础对醉酒的刑事责任展开论述,但其过于着重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而忽略了立法本质。黄继坤从近几年国内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事件频发作为切入点,分析了我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规定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但其没有说明相关对策的依据所在。马克昌借鉴了近代刑法学说,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启示。
综上所述,国内学者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视角比较广,但研究的综合性仍有不足。此外,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比较新的视角,不难看出,国内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的研究仍然缺乏。
第二,有关病理性醉酒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期刊和学位论文中,而且研究思路单一。从病理性醉酒的理论开始论述犯罪构成,是很多论文的一种研究方法,而且内容不多,针对性不强。相比醉态研究,国内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重视程度明显不够,而且学者们针对病理性醉酒的研究大多集中在犯罪构成上,刑罚制度也有待具体化。
病理性醉酒,是指本来没有醉酒历史的人饮用了正常人未达到醉的少许酒之后而出现的明显行为和心理改变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
病理性醉酒人在饮少许酒时或饮少许酒后会出现异常的兴奋,从而产生激动、愤怒情绪以及出乎常理的行为,具有攻击性和暴力性,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病理性醉酒发作的持续时间不长,发作时会产生认知困难,也会出现错觉和幻觉,常常以入睡结束发作,一般醒后对发作过程完全遗忘。
普通法法系通常推定一般人都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病理性醉酒患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行为时的状态,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此外,故意利用病理性醉酒状态来实施犯罪依然要负刑事责任。普通法法系学者认为,被告不能用醉酒来作为逃避刑事追究的抗辩理由。这样的话,病理性醉酒人犯罪需要证明病理性醉酒状态不是自己主动引起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罗马法系国家在刑法总则中有对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犯罪减免刑罚的专门规定。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阻碍之状态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除了瑞士外,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效仿这种立法形式。另外,罗马法系国家在刑法分则中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1)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3)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由此我们可以推定,病理性醉酒人故意借病理性醉酒病发时的状态实施犯罪,仍然需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对病理性醉酒患者应以故意犯罪处理。如果是过失引起的,则以过失犯罪处理。
我们知道,醉酒的类型不止一种,对醉酒者不能单纯地进行认定。1下面我们来逐个分析一下:
生理性醉酒是过量饮酒使酒精直接影响中枢神经系统的状态,绝大数的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生理性醉酒一般分为三个不同的时期:轻度醉酒,主要表现为自制能力下降,话语增多,情绪不稳定;中度醉酒,主要表现为言语模糊,步态不稳和辨认能力低下;高度醉酒,主要表现为脸色苍白,呼吸不畅,大脑出现相应的意识障碍,并慢慢陷入酣睡、昏迷。生理性醉酒人醉酒后的危害性不大,大多只是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2
生理性醉酒可以划分为自愿和非自愿。原因自由行为可以指导自愿性醉酒,却不能指导非自愿性醉酒。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中的行为意思和结果意思一致,后者与原因自由行为强调的大相径庭。
自愿性醉酒,可以分为事先具有犯罪故意和事先没有犯罪故意。
(1)事先有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事先有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是指醉酒行为人为了不受法律制裁或者是想借助酒精的作用来壮胆而故意醉酒,从而利用限制能力的状态来实施犯罪。3只根据醉酒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来判断其罪过形式过于片面,因为醉酒行为人可能在行为前已经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对醉酒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应综合行为人行为前和行为时的意识状态来判断。4如果行为人事前已经有犯罪的故意,为了达到其目的而故意醉酒,从而实施严重的危害行为,可以依照其事前的态度确定其罪过的内容为故意。5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事先没有犯罪故意的自愿醉酒。这种醉酒在醉酒后可能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可能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则是特殊情形。前者在实施犯罪前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醉酒后自控能力减弱,情绪波动增大,实施行为未能经过认真思考,作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者在醉酒后失去认知能力,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对此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来进行处理。
顾名思义,这类醉酒不是行为人自愿引起的,也就是说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摄入酒精或者是在服用药物过程中由于药物成分引起的醉酒。6由于饮酒不在自己的意料之中,对此引起的醉酒状态也不是希望发生的,那么行为人对其醉酒后的行为不负责任,但也有例外。我们认为应该追究表面上是非自愿性醉酒但实际上是想利用醉酒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来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醉酒者醉酒后实施的行为,如果在醉酒前持的是故意的心态,则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依照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处理,如果属于过失,为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比较罕见,因为它发生的对象比较特定。病理性醉酒人只要接触酒精,不仅会胡言乱语,行为还会表现出异常,甚至会攻击他人。7病理性醉酒人在发病时会出现神经错乱,有着较深的认知困难,从而产生攻击性或暴力性行为,使他人的法益受到损害。权威医学表明,病理性醉酒复发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大多数病理性醉酒患者都不会重蹈覆辙。8
就目前的观点来看,病理性醉酒人病发时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经历过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醉酒后会做出什么样的行为的情况下,故意饮酒使该行为发生从而构成犯罪的,属于故意犯罪。如果出于过失饮酒,,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9
复杂性醉酒介乎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间,产生与病理性醉酒类似的症状。复杂性醉酒主要表现为说话含糊、脚步轻浮、有明显的认知困难,会出现莫名的兴奋,脾气变得暴躁并伴有暴力性行为,可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它的发病时间较短,通常为几分钟或几个小时。在陷入复杂性醉酒状态后,对自己的行为可能有大概的记忆,也有可能只能回忆起一部分。我国刑法对复杂性醉酒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复杂性醉酒人在行为时仍然知道自己所作所为,意志上是自由的,所以,复杂性醉酒人醉酒后仍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复杂性醉酒人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的特征十分相似,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要负刑事责任。
对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应当对其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一直颇有争论。病理性醉酒是否属于精神病,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许可以告诉我们答案。10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下面我们来进行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病理性醉酒人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和精神病又有明显的区别,精神病是多方面的原因而引起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但病理性醉酒人如果在选择是否饮酒的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在饮酒后构成犯罪的仍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被列为完全责任能力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暂时的精神疾病,明显区别于没有精神性疾病特征的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不适用刑法关于"醉酒的人犯罪”的规定。另外,行为必须满足构成要件才成立犯罪。病理性醉酒人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侵犯法益的行为持的不是希望的态度,对此行为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犯罪构成的概念,主客观要件不统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需承担刑事责任。11
(二)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例外及理论依据
病理性醉酒人故意使病理性醉酒发作从而实施犯罪,又或者是病理性醉酒人由于缺乏胆量而利用病理性醉酒状态来实施犯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行为人将自己变成了实施犯罪的工具,犯罪结果和预谋吻合的,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2“从表面上看,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但从实际上看,行为人具有醉酒的故意,证明行为人醉酒前具有责任能力。既然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那么就构成犯罪,行为人就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饮酒不是自己希望发生的,对醉酒后的行为可以免责。不是出于自愿导致病理性醉酒发生的,并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且没有犯罪的故意,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只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因而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就不用负刑事责任。13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醉酒的人”指的是什么人,是怎样引起的醉酒,醉酒前后的责任能力情况如何,我们无法得知,由此可以推断,我国刑法没有对病理性醉酒进行详细的规定。
综观国内外对病理性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在对病理性醉酒的规定上存在以下不足:
(1)规定过于广泛模糊,难以对症下药。国外对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将病理性醉酒人界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生理性醉酒人、病理性醉酒人和复杂性醉酒人以及因受迫性的原因而醉酒的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免责事由?在对病理性醉酒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该注意什么?对以上这些问题,很难从我国刑法中找到答案。
(2)规定过于抽象,实行难度大。病理性醉酒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频率并不多,一方面没有定义病理性醉酒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另一方面缺少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日常案件审理中单凭法官的经验和自由裁量,很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有碍司法公正,难以让人信服。
(3)规定过于呆板,涉及原因自由行为的内容很少。我国目前对醉酒的人犯罪规定得过于呆板,致使法规不全、条文空洞,法条参考性和指导性的低下常常被人所诟病。放眼世界,不论是普通法法系国家还是罗马法系国家,他们都能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醉酒犯罪进行分析处理,并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
(4)规定过于狭窄,弹性较小。我国刑法对不同类型醉酒的人犯罪的不同情形鲜有提及,只是草草地一带而过,这样很难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保安处分制度则充分体现了刑罚的兼容并济,它要求醉酒犯罪人在受到法律制裁后,还须遵守额外的预防性制裁规定来预防其再犯,该规定在台湾地区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值得我国刑法所借鉴。
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当今法治的需要,缺乏关于病理性醉酒的规定,在醉酒犯罪案件频发的今天,我国预防犯罪的形势岌岌可危,因此,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的相关立法已经刻不容缓。
要治标先治本,既要以我国原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又要吸收外国刑法对醉酒犯罪的规定的合理内容。这样才能为我国在醉酒犯罪方面的立法提供参考,从而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好地预防犯罪。要完善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重点要找出我国刑法理论对病理性醉酒规定不明的地方,对症下药。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增加对不同类型醉酒犯罪者主观、客观、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分析,将病理性醉酒理论清晰化、明确化;然后在刑法分则中增加不同类型醉酒犯罪的罪名,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当然地还要列出各类醉酒犯罪需须负刑事责任和不须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貌似是解决醉酒犯罪问题的不二之选,但世间万事万物皆不是完美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也有其不合理之处,例如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忽视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能成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等。所以,还是应从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在借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长补短,完善我国的病理性醉酒理论,从而细化对病理性醉酒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概念和特征,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犯罪特征为法益侵犯性和非难可能性。14刑法理论认为:“行为满足客观和主观要件的统一即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那么,要判定病理性醉酒人病发时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病理性醉酒人病发时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客观的危害,所以我们重点研究的是病理性醉酒人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在病发前对进行侵害法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那么就满足该侵害法益行为的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就满足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这就是其行为被视为犯罪,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理论依据。”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于1794年最先被提出。15“原因自由行为这一理论是通过原因行为的自由来解释整个原因自由行为现象是具有可责性的。”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主张:“行为人陷入醉态后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三个方面的根据,对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法律的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16;行为人主观态度如何暂且不说,有危害行为就有刑事责任17”。通过两者的比较,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得有失。下面就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得失展开探讨:
(1)为处罚寻找合理的根据。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者间会产生相矛盾的情形:原因行为虽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它具有责任能力。结果行为虽然是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它不具有责任能力,这样就导致了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不同步。18 在平时的案件分析中,针对刑事立法的不足,就需要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为处罚寻找合理的根据。
(2)原因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行为是行为人在其意志自由时作出的可归责于行为人。但如果行为不具有可责性,行为人不需负刑事责任。“如最常用的例子:某人为了使火车与汽车相撞发生事故,把铁路扳道工强行灌醉,导致其在火车到来时未放下栏杆,最后导致了火车与汽车相撞,此时扳道工的“原因行为”不具有可责性,因为其是不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体现,在此扳道工仅相当于一件工具,如果对其处以刑罚则无疑是让行为人超出其能预见的范围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也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相符合。”
所以我们在讨论病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醉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可分为对原因行为和对结果行为的心理态度。19那么,可以通过行为人的动机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来区分行为人属于作为犯或是不作为犯。
我国对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简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没有。在犯罪多样化的今天,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规定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已经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逐渐增多的醉酒犯罪问题。时代在进步,法律规定也必须与时俱进,以下将就对醉酒的人犯罪的立法不足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
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1)规定存在歧义,容易造成误解。醉酒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醉酒可能是偶然发生或者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该规定的不详,容易给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醉酒犯罪案件时造成误解,以致发生漏判错判,有违司法公正。
(2)规定的范围过于狭隘。该条仅规定了酒精致醉的犯罪问题,并没有涉及因药物或其他东西致醉的犯罪问题。药物其本质上对人大脑的影响和酒精是一样的,那么对于病理性醉酒人,如果是服用致醉性药物故意或者过失陷入责任能力缺失的状态并实施了危害行为,也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
(3)规定不够全面。病理性醉酒人在毒品致醉的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范,酒精致醉和毒品致醉,两者孰轻孰重也无从考究,但可以肯定的是,吸食毒品对人体的伤害更大,其对大脑的损害是永久性的,而且他们在无法克服毒瘾时的行为危害性很大,戒酒容易戒毒难,因此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下面举个例子来说明完善病理性醉酒立法的必要性:甲是病理性醉酒人,在发病时情绪波动大,并有攻击和暴力倾向,因此甲平时极少饮酒。年末甲参加公司的年会,因得到巨额的年终奖,一时兴起,喝了几杯高度白酒。年会结束后,甲马上回了家,回家后,甲因年终奖金归属问题与妻子丙发生争吵。因情绪过激,甲随手拿起水果刀往丙的腹部捅了几刀,致其内脏破裂死亡。第二天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在对其讯问事发经过时,甲表示回忆不起昨晚发生的事情。经过鉴定,丙是在甲病理性醉酒病发时被杀害。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属于暂时性的精神疾病,甲在病发时无法认知自己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危害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甲杀害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对病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应该借鉴刑法有关精神病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如果病理性醉酒人在正常情况下虽然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但是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文认为,这成立过失犯罪。就本案来说,甲在饮酒前已经认识到自己饮酒后的危害性,但对自己过于自信从而将丙杀害。由于发生了法定的实害结果,因此对甲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综上所述,建议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进行以下的修改,而且要特别明确病理性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应处刑罚的规定。
刑法十八条第四款应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其中醉酒的人分以下情形:(一)生理性醉酒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二)病理性醉酒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三)复杂性醉酒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
并增加第五款:“行为人第一次发生病理性醉酒的,按照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行为人故意利用病理性醉酒状态犯罪以规避法律的惩罚,按照故意犯罪的规定处理。”
除此之外,应该对病理性醉酒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认识分情况讨论:没有认识的,免受处罚;有基本认识但缺乏谨慎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完全认识却任其发生的,从重处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这里的“酒后”容易令人混淆,酒后可以指生理性醉酒后也可以指病理性醉酒后,类型的不同也会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同。建议把此款规定为:“……(一)病理性醉酒后过失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病理性醉酒后故意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分则中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规定显然不够严谨,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不同类型醉酒驾驶的情形,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为了使法律能够充分做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条应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生理性醉酒的……;属于病理性醉酒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也变得多姿多彩,酒也就变成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酒作为人们交际应酬必不可少的物品,也会给人们带来很大的影响,醉酒犯罪的频发,使得对各种类型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变得复杂。
本文从病理性醉酒的概念入手,通过国内外关于病理性醉酒的规定的对比,再指出我国病理性醉酒相关立法上的不足,并引进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比得出原因自由行为能更为合理地处理病理性醉酒患者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指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在完善我国醉态理论的大背景下,从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开始着手,植根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借鉴,对在法律中增加对病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处理的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看法。
展望不久的将来,醉酒犯罪问题能够得到完美的解决,醉态理论和立法将更加全面和合理,从而能更好地预防和防止病理性醉酒发生后侵害法益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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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茂名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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