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
刑事执法活动问题研究
车振宇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逐渐趋于完善,但是我国依然存在个别刑事冤假错案,它不仅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还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施,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活动中暴露了一些失职与违法行为,如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非法、暴力侦查、取证行为,再如漏诉漏罪。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既有义务,也有权利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
关键词:检察机关 公安派出所 刑事执法活动 监督
一、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公布实施。其明确了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对于那些贪污贿赂犯罪,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都纳入了其调查权的范围内。该制度是根据我国现时的反腐败形势制定的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监察和反腐败的全覆盖,加强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督。在该制度出台之前,打击腐败犯罪的职权是分散的。根据不同的打击对象,检察机关、纪委以及行政监察机关对应行使。这项职能分散到三个机关,由不同单位行使,三者之间又有重合交叠的地方,难以拧成一股劲,凝成打击的强大合力。国家通过确立国家监察体制并进一步深入推进改革,建立由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打击腐败犯罪的工作机构——监察委员会,把从前分散到各部门的反腐败力量融合到一起,促进生成强大的反腐合力,更有利于打击贪腐犯罪。而且,在改革前,有大量不具备党员、公务员身份的人,这些人和国家公职人员一样行使国家公权力,但是却处于监察的“盲区”。对于这些依据法律行使公职的人员,例如: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在村委会、居委会的干部,还有在学校、医院等单位从事教育、科研、文化的管理人员等,在改革后,全部都归入到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消除了监察的“盲区”以及“死角”。该制度对我国反腐斗争是具有深远意义的。但是,在社会上也普遍存在着一种声音:监察体制改革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甚至有观点认为: “监察体制改革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整合至新组建的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取得职务犯罪侦查权,实际上取得了远比此前检察机关更大的法律监督权,从而在事实上取代检察机关,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在过去,检察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的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来获得有效的法律监督。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就像是一个牢牢的盾牌树立在检察机关的背后,确保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效果,而且毋庸置疑这个权力对于检察机关是最具有刚性、最强硬有力的。该侦查权转移之后,可以想象法律监督的效果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如何将该影响最小化?如何在侦查权转移后确保法律监督的刚性是值得进一步思考、探讨的问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检察机关必然需要对法律监督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调整,这对检察机关是一项挑战,但同时也是一种新的发展机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进行了调整和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负有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对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的执行工作等实行法律监督。在这一层面上来看,检察机关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没有改变。监察体制改革是国家政治层面的体制性改革,其并没有影响到检察机关职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深入来看,其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领域是远超过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范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对诉讼活动全流程的监督,并且检察机关还有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这在一定范围内拓展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横向空间。换一个角度思考,目前的改革形势和变化对专业化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移,检察机关能够将有限的时间、人力、物力更大地投入到法律监督中来,更能充分有效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参与社会综合治理,构建“共享共治”的新型社会管理模式。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必要性
过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行使的侦查权的制约力度是不足的。对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就只是一个条文,并没有真正的落到实处。在过去“侦查中心主义”主导之下,往往检察机关只能充当一名“传菜者”的角色,被动地接受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果。作为“吃菜者”法院再依据案卷中反映的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就把原本应该是侦查机关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进行案件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变成了中心在侦查阶段的案卷。这种办案模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提高整个诉讼环节的效率,提高审判的效率,但其在办案过程中缺乏监督,存在着大量的漏洞,往往损害了案件审判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法律监督流程中的第一道关卡就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所以需要特别重视。为了避免侦查中出现违反法律、违法规定的行为,就需要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做到有效的引导以及有力的监督。并且要进一步就发现的调查、取证问题提出可行的改进建议,确保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的三性。对侦查环节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因立法规定粗疏与缺失、绩效考评机制和人员短缺而导致的监督信息有限、监督手段乏力、监督效果差、弱等问题,选择性监督、事后监督、软性监督、零散监督等现象一度较为突出。在现行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要求严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坚持排除规则,所有证据必然要依法地收集、保存和运用,确保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和案件证据能够经得起反复的考验。侦查监督的意义就是为了能够保证实现这一目标。从证据的真实性等三个方面严格把关,充分引导、监督,确保证据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使审判活动顺利进行。当然,要想减少败诉风险,这也是检察机关的必为之举。庭审实质化改革进一步深化,要求作为审判者的法院能够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更加全面客观地审视整个诉讼,独立行使裁判权,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例如直接言词原则将得到更加充分的贯彻。检察机关必须确保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排除该证据。检察机关负责控诉被告人有罪, 必须确保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法院将更可能采取疑罪从无原则, 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这也倒逼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三、公安派出所在开展刑事执法活动存在个别失职与违法行为
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最多、最密切接触基层,为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解决基层诸多矛盾与纠纷,加强社会管理做出了不可埋没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基层派出所的一些刑事执法活动中存在个别失职与违法行为。
(一)立案环节
主要表现为:第一,公安派出所民警没有深刻认识与学习立案标准要求,时常出现有案不立,或者不应立案的,却无依无据地立了;第二,公安派出所对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只对其中一罪立案侦查,其他涉嫌罪名不予立案、侦查或者指控;第三,在刑事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犯罪行为,或者长期侦查没有进展,或者检察机关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公安派出所没有及时做出相关处理,导致案件超期限办理,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超期被羁押,这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第四,过分追求高“破案率”、“有罪率”、“考核指标”,公安派出所在立案、破案过程中经常违规办案的,往往是先破后立,或者有案不立,又或者不破不立;第五,不重视检察机关监督或提前介入,久拖不立,立而不侦查,或者侦而不结案是比较常见的。
(二)侦查环节
具体表现在:一是,公安派出所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有关于刑事案件的执行逮捕、释放嫌疑人等情况,存在超期执行;二是,很多公安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取证、制作证据材料等方面不规范、不严谨,如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扣押、勘查没有见证人在场;三是,公安派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供述存在出入,如提前制作讯问笔录,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摁手印;四是,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案时,经常是没有及时处置,如在一些特重大案件的前期处置上,办案民警往往因为个人对案情判断错误,忽视了犯罪现场、相关物证的保护,或者错过获取证据最佳时间,最终导致重要案件证据灭失。五是,有些刑事案件在被批准逮捕后,需要继续侦查、取证,但是由于公安派出所办案人的怠慢、不负责任,致使一些案件错失固定证据的好时机,也造成案件期限被白白浪费掉,最终导致案件无法起诉。此外,还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况,如公安派出所通过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强制措施环节
公安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拘传犯罪嫌疑人时,经常出现短时间内多次拘传嫌疑人,这是钻法律缝隙,变相拘传嫌疑人,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破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背离了保护人权的初衷。
从概念上分析,取保候审是介于释放与羁押中的一种柔性强制措施,它设置的初衷本应该是保障人权,然而相关调查数据显示,公安派出所在刑事执法活动中本应该取保候审的却很少采用取保候审,这与原来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可指定居所,但是没有明文规定指定居所的范围,也没规定监视嫌疑人的方式。实践中,有的公安派出所将受监控的嫌疑人置于酒店、宾馆的特定房间内;有的公安机关租用民宅关押受监视的嫌疑人。而这些做法有时会将监视居住功能转变为变相羁押嫌疑人。
实践中,拘留就是将人控制起来,更多显示的是羁押性,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这就让拘留与羁押存在一种天然的关系,但实践中公安派出所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的比例基本达到50%以上。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如果嫌疑人身份信息不明的,且在30天内无法确定身份,可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延长拘留期限,但不得停止对其继续侦查取证。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怎样才算是查清身份呢?如果办案民警以嫌疑人身份不明为由无限期拘留嫌疑人,又该如何纠正呢?
公安派出所在提请与执行逮捕时存在的问题是误捕、滥捕。例如,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而办案民警经常放大社会危险性,向检察机关申请逮捕嫌疑人。再例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公安派出所就匆匆向检察机关申请逮捕嫌疑人,甚至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引导收集证据,公安派出所依然不引起重视,没有积极收集关键证据就草率结案移送审查起诉。
四、我国各地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模式及积累的经验
(一)江苏南京模式
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通过设立检察官办公室模式,即通过指定检察官在公安派出所设立检察官办公室。实践中,他们明确了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内容:一是,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二是,保持动态同步监督公安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三是,遇到特殊案件,检察官可为派出所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建议;四是,及时、定期、真实记录公安派出所的不当侦查行为,然后将数据上报检察机关,同时将数据共享给同级公安机关,促进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五是,为轻微刑事案件是否提请逮捕、是否不移送起诉提供参考意见;六是,对羁押期限、备案刑事案件、立案、撤案、侦查、执行等程序进行监督。江苏省南京市检察机关采用这种模式,积累到的经验是增加了检察监督派出所的方法,提高了逮捕案件的质量,并培养了指定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缺陷,一是要求更多的人力物力投入,二是对指定检察官的能力要求很高,检察官除了监督公安派出所,还要审查逮捕案件,无疑增加了工作量、压力。
(二)上海模式
上海市采用设立派驻片区检察室模式,属于独立建制参与社会综治型。他们具体做法是:片区检察室一般设在人口众多、公共安全问题突出、辐射功能强的街道或者乡镇,同时也明确了检察室的工作职责,其包括了侦查监督、控诉举报、刑事执行等部门的职能,还延伸了工作职能,增加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活动、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等方面进行监督。上海市采取的这种模式,积累到的经验是该模式可以持续深入进行,不需要派驻检察官,同时有利于保证监督的公正性,但是,这种模式也有缺陷,一是对检察机关资源配置、检务保障的要求较高,二是对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不突出。
(三)湖北模式
湖北省检察机关采用的是定期巡视检查模式,该模式表现为监督为主、配合为辅。这种模式更加注重监督暴力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监督力度更大,值得注意的是推行这种模式的时候,得到了当地公安派出所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因此,湖北推行这种模式得到的经验是,采取定期巡查公安派出所,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得到了公安的支持,监督效果明显。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公安派出所懈怠检察机关的巡查活动,甚至抵触检察机关巡查,这种模式得到的效果是非常差的,甚至难以继续进行下去。
(四)海南模式
海南省检察机关采用镇街(社区)检察室模式,这种模式要求检察机关在公安派出所对应的镇街(社区)设立检察室。这种模式取得的经验是不需要另设办公场所,也不需要另派检察官,这为检察机关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要想推行好这种模式,需要一个前提是设立更多的乡镇检察室,且驻乡镇检察室往往承担着多项工作职能,这往往不利于监督公安派出所。
五、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存在的局限性
(一)监督范围过窄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二章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检察机关监督立案范围作了简单规定,但是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积极立案、违规撤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系统救济方式。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没有规定不应立案而积极立案、违规撤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细化规定。虽然最高检试行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的第十四章第一、二节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甚至在第378条将不应立案而立案列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这只是最高检试行的法律规定,即最高检设定的监督范围并未全部得到公安机关认可,甚至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支持。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非法插手民事纠纷,并通过立案非法羁押当事人。
(二)监督信息渠道不畅且狭窄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绝大多数是事后监督,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例如,只有在公安机关将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才会在审查案卷过程中发现公安派出所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以及存在漏诉漏罪情况。因此,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是,为何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及时去掌握这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立案、侦查情况?再例如,公安派出所在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经常在起诉意见书对一些嫌疑人标示“在逃”、“另案处理”。对于标示“在逃”、“另案处理”等情况是否属实,事后如何抓捕在逃嫌疑人,归案后又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对这些情况都缺乏有效的监督。上述这些情况都给公安派出所 “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为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撤案或是以行政治安处罚取代刑事处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以及刑讯逼供、违法侦查、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机会。
(三)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缺乏司法审查
国外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当对公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必须由法院授权、审查和提供救济。大陆法律制度的检察权对侦查权、调查权的控制大多是事前控制,即侦查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必须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而在我国,这些就显得比较独特,可以说是具有一定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案件是否立案、是否侦查以及是否结案,如何侦查,采取何种侦查措施,具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除了在采取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等少数诉讼行为,必须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往往很难同步监督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很难约束公安机关权力,这在世界是极其少见的。
(四)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的途径过于书面化,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途径普遍是审查书面的案卷材料,一般情况不参与案件的侦查、取证。但是,非法侦查取证、证据弄虚作假等情况往往是极具隐匿性,一般不会直接反映在案卷材料。特别是,证人的证词基本是记录在笔录,并由此采用的书面审查证人证言的方式产生了诸多问题,如证人因客观因素影响错误描述案件真实情况,甚至证人在威逼利诱情况下做的证词笔录,这些情况都会扭曲证人的本意,给出错误的证据信息,这就为证据材料弄虚作假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时,往往会被证人证词误导分析方向,办案检察官一般都是难以做到每个案件都传唤证人核实笔录的真实性。
六、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的措施
(一)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优势,继续完善检察法律监督措施和方式
在我国,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这一块,可以单独设立诉讼监督部门,充分发挥专门监督优势。
首先是签署意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签署意见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法律效力。意见的签署会为检察机关监督带来积极作用,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整改的公安派出所有建议处分权。二是确立检察机关对办案情况的知悉权、案件提前介入的主动权以及监督处分权。国家要继续完善检察机关对各个诉讼领域监督的工作机制,让检察法律监督程序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然后是要明确监督重点。当公安派出所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起诉时,检察机关不仅要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还要重点审查公安派出所在侦查活动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甚至可以摸排公安派出所可能充当犯罪保护伞的线索。比如建立个案抽查、跟踪考察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以及上级督办案件的全程跟踪监督,对公安派出所综合执法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必要时,向有关公安派出所发函整改,到关联公安派出所回访、走访群众和案件当事人,并通过座谈会等形式了解相关情况。
最后是规范执法程序。程序的公正性、公众参与性及技术可操作性,可以最低限度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强化程序监督不仅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扩展监督途径的切入口和立足点,还可以进一步完善监督措施。
(二)确立并完善检察引导公安派出所侦查活动制度
办案标准不统一是目前刑事诉讼活动中面临的一大问题,通过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引导,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并提升办案的效率。在提前介入阶段,要确立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坚持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派出所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促进提升案件质效。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派出所的案件分析会等方式,听取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过与案情分析,深入了解案件进展。检警双方可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相关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对补充和完善证据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侦查指明方向,确保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从源头上将存在瑕疵、违法问题的证据排除出审判程序,为后续审查起诉全面打击犯罪夯实证据基础。二是在补充侦查阶段,通过补充调查提纲等引导公安派出所补充收集证据、开展侦查活动。补充调查提纲要能够清晰地指向补充侦查的方向,不单只是对案件证据的收集的引导,还应体现对案件法律适用等各个方面的指引价值。其次该提纲应该是具体可行的,有确定的范围、时间等。最后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要加强沟通、衔接配合与制约,真正发挥引导的作用。
(三)充分发挥诉讼监督人员优势,设立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乡镇检察室、检察官办公室或联系点
检察机关可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方面的优势,在公安派出所设立检察室、检察官办公室或联系点,一是提供法律咨询,二是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可以跟同级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并对检察室、办公室或联系点的设立、职能、基本原则及工作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其中,明确派驻点检察官对公安派出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等刑事案件可以适时介入,引导公安侦查取证,并对侦查活动实行同步监督;明确在介入案件时,派驻点检察官有权查(调)阅案卷材料,有权听取案情介绍,参与现场勘验,就案件法律适用等进行引导;对于案件常见的共性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派驻点检察官应当提请上级两机关共同进行研讨,制定统一的执法标准,提高案件的诉讼质量;可以定期通报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并就同一性的问题与公安派出所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对策;监督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情况;走进群众,重视群众对公安派出所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同时扩展了解案件信息渠道,建立公检两机关交流、通报制度。
(四)充分利用诉讼监督职能力量,扩大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的范围
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以及办案期限等情况,还要监督公安派出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情况和综合执法情况。一是,我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派出所侦结,而检察机关有义务有权力监督公安派出所在立案、侦查、羁押以及办案期限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二是,公安派出所最接近基层,每年要处理大量行政管理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派出所是否违规处理或者徇私枉法,例如监督公安派出所违规插手民事纠纷。三是,公安派出所对辖区的公共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危险物品有着检查、防控职责,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派出所是否严格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是否存在收受贿赂掩饰险情。四是监督综合执法情况,监督公安派出所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对象的社区管控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定期抽查。五是复议、国家赔偿、控告申诉方面的案件以及派出所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的监督。
(五)检察人员要强化自身的合法证据意识
依据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检察人员应当加强证据意识,扩大非法证据审查的范围,除审查派出所在侦查阶段是否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所获取的口供是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派出所收集证据的程序、制作笔录内容存在的合理性、逻辑性。
(六)树立科学理念,提高案件质量
批捕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三项职权的发挥状况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公正执法、公民合法权益,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检察人员必须要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检察人员要顺应新时代的要求,加强理论学习,认真学习新刑诉法关于保障人权的规定,时刻关注司法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态。检察人员的执法观念不可一成不变,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积极、主动地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批捕、公诉、介入监督案件质量。首先,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证据观念,以证据为刑事诉讼的灵魂,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然后,检察人员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再者,检察人员要正确处理好程序与实体之间的矛盾,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念,务必做到程序与实体均为公正;最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人权保障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的组成部分,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尊重与保障人权意识,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尊重与保障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七)检察机关加强与监察委有序链接惩治利用职权非法、暴力侦查取证以及贪赃枉法等行为
对于公安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存在的个别失职与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非法、暴力侦查,以及收受贿赂利用职权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等。基于监察法通过之后,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已经明确赋予监察委,为了打击刑事侦查方面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和完善与监察委在惩治利用职权非法、暴力侦查取证以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案件上的链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若有发现侦查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暴力侦查取证以及贪赃枉法等线索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委处理。
结 语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而程序正当是公平正义实现、人权保障的方式与载体,我们尤其强调司法程序正当。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监督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但是,如何就侦查监督实施具体的操作,比如何时介入、怎样介入以及怎样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制裁,如何在新时代下通过侦查监督保障人权,监督权力,完成诉讼任务还有待更进一步的研究。我们将在未来侦查监督的道路上,任重而道远,付出更多努力!
(作者单位:电白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