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红、许某剑过失致人死亡案
曹宇[1]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30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红、许某剑(均为我市某镇×能木工机械厂员工,无管理该厂铁门的义务)在将该厂的一扇大铁门关上时,该扇铁门突然向外倒落,并压住路经此处的行人杨某才,致使杨某才被巨大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随后有群众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杜某红、许某剑抓获。
二、主要问题
铁门倒落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杜某红、许某剑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本案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本案,×能厂并没有规章制度规定铁门该如何使用,尽管一般由门卫负责开关,但也没有规定其他工人不能开关该铁门。加上两名犯罪嫌疑人并没有不服管理,只是一个顺手关门的行为。所以该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本案,尽管该厂的铁门是由其老板周某仪设计并由该厂自行制作的,可能不符合国家规定,但从证人证言上显示,该厂并没有人知道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就连日常负责开关铁门的门卫也不知道,更没有人提出过该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也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案中的铁门不属于本罪中“工程”的范围,因此本案也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理由如下:意外事件的三个特征为: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本案中,铁门安全装置脱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犯罪嫌疑人杜某红、许某剑没有管理×能厂大门的义务,该厂的老板(铁门制造者)、门卫(一般由其开关铁门)和其他员工均不知道该厂铁门的安全限位已经脱落,而且均证实该铁门以前从来没有发生过脱落的事情,作为该厂的一般员工,更不可能知道大门存在缺陷,且两名犯罪嫌疑人只是实施了一个日常生活中普通的关门行为,在不知道该厂铁门的安全限位装置已经脱落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铁门会发生脱落的情况,更谈不上能够预见铁门脱落将行人压死的情况。综上,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不能预见铁门会脱落将行人压死的情况下(也就是没有故意和过失),将该厂的铁门关上而致使铁门脱落将行人压死(其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
四、讨论结论
犯罪嫌疑人杜某红、许某剑主观方面无过失,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