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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叶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9-10-16 作者: 信息来源:

        吴某叶故意伤害案

        李丹[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3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辉、吴某叶驾驶粤J3***9号摩托车窜到我市某镇某酒店西餐厅,犯罪嫌疑人杜某辉去拉正在酒吧内饮酒的女友梁某坤的手叫梁同其回家,遭同桌一名男子的阻挠,犯罪嫌疑人吴某叶见状打了该男子一个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犯罪嫌疑人吴某叶持四角凳砸到被害人黄某心头上致其受伤,尔后离开现场。犯罪嫌疑人杜某辉冲出门外,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把西瓜刀砍击黄某心左手臂等处3刀(经法医鉴定伤情已达重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吴某叶在殴打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行为直接造成,其与杜某辉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杜某辉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杜、吴二人最初均积极地参与殴打对方。在双方厮打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叶尽管先打了他人一个耳光,后又用板凳砸向被害人黄某心,但法医鉴定未体现上述伤害达到轻伤。吴某叶头部被他人打伤,遂先行离开现场,对于杜某辉持刀伤人的事是事后听说。综上,犯罪嫌疑人吴某叶与杜某辉案发前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联络,在争执并厮打中,双方基于的是一种概然的互殴逞强制服对方的故意。吴某叶在被打伤即离开现场,对后续的事态显然是不能预见的,对后来发生的伤害后果也不应再承担责任。犯罪嫌疑人杜某辉持刀伤人的行为是超过二人共同故意之外个人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于伤害后果应由行为人杜某辉一人负责,故不应当追究吴某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四、检委会讨论意见

        犯罪嫌疑人吴某叶不应对被害人黄某心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科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