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恩等5人故意伤害案
杨洪岩[1]
一、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恩在经营我市某镇某酒吧时,因有梁某建饮酒后闹事,犯罪嫌疑人梁某恩遂纠集犯罪嫌疑人黄某玲,并指示犯罪嫌疑人吴某辉找人殴打梁某建。犯罪嫌疑人吴某辉纠集犯罪嫌疑人冯某权、麦某鹏赶到,并在犯罪嫌疑人梁某恩指认下,犯罪嫌疑人吴某辉、麦某鹏、冯某权、黄某玲殴打梁某建。梁某建被殴打后逃离该酒吧,犯罪嫌疑人黄某玲、冯某权、麦某鹏、吴某辉在后追赶。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追赶梁某建。在追赶梁某建未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冯某权、麦某鹏对途经此处的梁某建的朋友胡某和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麦某鹏用犯罪嫌疑人黄某玲所持西瓜刀,砍击胡某和背部、手臂部,致胡某和左腰背部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二、主要问题
犯罪嫌疑人梁某恩只是指使吴某辉等人殴打梁某建,而吴某辉纠集的人又对路过的梁某建的朋友胡某实施殴打,致其受重伤,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梁某恩是否应对胡某受伤负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虽然被害人胡某被殴打致重伤不是犯罪嫌疑人梁某恩的直接意思,但我们认为,殴打被害人胡某的犯罪嫌疑人麦某鹏等人是由梁某恩、吴某辉纠集过来的,无论是将被害人胡某误当成梁某建,还是将胡某当成梁某建的同伙,其殴伤胡某的行为都是梁某恩指示教训在酒吧闹事分子这一先前行为引发的,其行为并没有超出梁某恩指示的范围,而是在实施梁某恩指示的过程中根据事态的进程自然而然延续和发展的结果。即使后来实际加害的对象与梁某恩预想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预想加害的对象梁某建与实际加害的对象胡某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一致,都是刑法规定的“有生命的自然人”,对象错误并不影响梁某恩等人的行为性质。故应以故意伤害罪一并起诉梁某恩、吴某辉、麦某鹏等5人。
四、检委会讨论结论
应以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恩等5人提起公诉。
五、诉讼结果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梁某恩等5人有期徒刑。
[1] 作者简介:作者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