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根据连山检察院调取的新证据,就申诉人彭某和被申诉人张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清远市人民法院发出了抗诉书。
家住连山太保镇的彭某在病故前,向黄某等四位亲属透露,张某向其借款两次,金额分别是2000元和66720元。双方写有欠条并约定,每月月息667元,两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
2010年3月31日,黄某等四位亲属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张某归还彭某的欠款本金、利息合计18万余元。而被申诉人张某作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向连山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请求判令原告归还他代彭某向连山检察院退赃款7万元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连山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判决:1、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清偿原告本息18万余元;2、限原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清偿被告债款7万元。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连山检察院递交了申诉书,提出撤销法院“限原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清偿被告债款7万元”的判决。
连山检察院收到申诉书后,查阅了这笔7万元涉及的案卷。1995年4至6月间,彭某利用担任太保信用社主任之便,挪用公款55万元。其中40万元借给张某等人共同投资的胜宝铸钢厂。1995年11月,彭某从胜宝铸钢厂拿回4万元还给信用社。1997年3月10日,连山检察院对彭某挪用公款立案查处。借款的两家单位分别将余款51万元还给信用社。
根据办案程序,51万元应由彭某交给检察院。于是,张某替彭某分三次上交全部款额,检察院分别开具三张赃款收据。其中一张就是张某所说的7万元收据。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