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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之完善
        时间:2014-12-05  作者:蔡霓英  新闻来源:广州铁检分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新修改的刑诉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其中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仍过于原则,缺乏强制性,需加以规范完善。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办案机关,应建立健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机制,科学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真正落实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的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案件 检察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86条也规定检察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开展社会调查,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等。检察机关如何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机制,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值得探讨。

          一、检察机关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即案件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其意义更在于:

          ㈠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和保护。社会调查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主体而建立的,一是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二是因为未成年人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通过感化教育,可以使其改过自新、走上人生正道。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候,不能只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而是要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原则,使处理结果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矫治,确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关爱。

          ㈡有助于检察机关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有利的处理决定。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证明。在美国,这种社会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的 。检察机关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量刑建议时,参考运用社会调查报告。

          1.有助于分析判断涉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规则》也规定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能不捕的尽量不捕。而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基本情况、是否具备监护和帮教条件等情况。

          2.有助于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是专门为涉罪的未成年人增设的一项诉讼制度,要求涉罪未成年人必须有悔罪表现,可以是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等。而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也需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上述“条件”,基本上都能在社会调查报告得到反映。对于有暴力倾向,再犯可能性大的涉罪未成年人,则可考虑对其提起公诉,通过适当的刑罚加以威慑和教育。

          3.有助于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第31条提到,检察机关对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为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并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移送。可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社会调查,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状况、在校(家或社区)表现、犯罪原因,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和具备有效监护和帮教条件等信息,综合衡量后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4.有助于开展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工作。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对矫正犯罪、安抚被害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检察机关可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有关的不起诉决定。但是,如果发现涉罪未成年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不管是因系未成年人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还是被发现有遗漏的故意犯罪,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㈢体现挽救、教育、改造涉罪未成年人的决心。我国自古有“因人施教”、“因材施教”的说法,教育改造涉罪未成年人,同样需要针有针对性,要根据其生理、心理特征,家庭情况、犯罪成因、悔罪态度等情况实施有效教育。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的思想犯罪根源,是否具备家庭监护,学校和社区帮教条件等内容,不仅是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还是开展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的依据。并非只对涉罪未成年人不捕、不诉、轻判就是对他们的关爱,更重要的是,在他们违法犯罪之后仍有人关心他们,帮助他们,让他们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悔过自新,彻底改造,走上人生正道,才是设置该制度的初衷。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及争议 

          ㈠新修改的刑诉法实施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由于条件所限,本文只对广铁检察机关实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进行分析 。今年1至9月以来,广铁两级院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4人,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0名,但是,不管是铁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还是铁检机关在审查阶段,均未开展过社会调查。目前,上述10人的处理结果是:已批捕2人,因证据不足不批捕1人,不构成犯罪不批捕1人;提起公诉6人,相对不起诉2人。

          尚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的主要原因主要有:其一,刑诉法并未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程序,是否开展社会调查可由办案机关视情况而定。其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刚成立不久,如何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等相关工作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其三,不论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办案时间相对紧张,司法资源亦相对有限。其四,铁检机关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多数来自外省外市外县,有的涉罪未成年人户籍住所地处穷乡僻壤,办案机关要开展调查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如前述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相对于广州、衡阳、长沙、肇庆基层院来说,非本县的有8人,非本市的有6人,非本省的有3人,这些“外地未成年人”占总数一半有余。其五,铁路地区尚缺乏帮教条件和场所,对于可不捕的未成年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到底由谁监管、帮教还是未决问题。对于本系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不予羁押和监管,很难再通知其到案。其六、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的保障意识还不是很强。如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可不捕的,由于难以处置,仍要求批捕,检察机关也只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才坚决坚持不批捕。又如检察机关考虑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缺乏监护和社区帮教条件,难以开展监督考察活动,往往也不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而是直接对其决定相对不起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迟迟未实行,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性,换句话说,如果是其他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就是地处偏僻偏远,还是会调动人力去调查侦查的。

          ㈡存在的争议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争议主要有三:

          1.“可以”与“应当”之争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可以”的说法,显得抽象、简单,让办案机关可以办案人手不足、时间不够等为借口怠于调查,或推诿调查,使该制度成为摆设。在没有良好的沟通的情况下,假如出现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调查,则有可能拖延了办案时间。也有通过邮寄委托函调查的,但涉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或有关单位,复函内容往往简单或直接回复“情况不详”。而最高法对该制度注重的是推动开展,并将实行该制度作为参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活动的内容 。如果法律规定的是“应当进行调查”,则办案机关肯定会加以重视,建立健全相关沟通协作工作机制,以保证社会调查在侦、诉、审三个诉讼阶段的有效衔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又能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

          2.社会调查主体范围之辩。刑诉法原则上规定了公安、检察院、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最高检的《规则》还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进行。最高法的《解释》则规定要加强与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人保护组织等团体的合作。由此可见,开展社会调查主体范围是多且广的。有学者认为,在当前办案机关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很难开展社会调查活动。至于法院成为主动调查的主体,有人认为,虽然突出了审判未成年和成年被告人的不同,却有悖于控辩审的诉讼模式和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也有人提出,受委托的有关组织和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团体的人员,作为调查主体的资格是否该有条件限制,而调查员的角色和地位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未成人保护组织等团体来担任,可以缓解办案机关人手不足的境况,也符合调查主体的相对独立性。由于社会调查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调查员也要求相应地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接受过有关培训,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合格性。至于调查员的诉讼角色和地位,是否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则视庭审需要由少年法庭决定。其实,在法律尚未明确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和角色的情况下,调查员可不必出庭,因为他们是受公检法三机关的委托,有关情况可由委托方进行说明。

          3.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之争。社会调查报告到底是办案的参考材料、参考依据还是证据?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属于书面形式的证言证人,它是量刑阶段的重要证据。而在英美国家,社会调查报告被视为类似于我国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调查手段,包括针对心理测试的技术尚不成熟,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办案的参考材料之一 。实践中,多以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法定证据的特征,不直接反映犯罪事实而不作为办案的证据,而只是作为一种参考依据 。从新修改的刑诉法看,有无社会调查程序和调查报告并不必然导致程序和实体的无效,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基于文章第一部分所述,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只是办案的参考依据,但关系到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结果。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却发挥着证据的效力。倾向于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可被视为品格证据的说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所收集的材料, 其中大量的内容是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方面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的一贯行为、前科劣迹、名声好坏、评价好坏等等。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是品格证据,还是量刑证据。最高法印发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中, 将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写进去,并这样表述:“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一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特别是,刑诉法第53条在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中提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可见,作为可能影响涉罪未成年人量刑结果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种意义上看,有量刑证据的性质。因此,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就不存在社会调查报告可有可无、法律属性难辨的尴尬境地,同时,也解答了前述关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问题,如果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看待,调查员必要时也要出庭接受质证。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机制的完善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已多年 ,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该制度一并纳入。最高检为贯彻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2012年10月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当前,检察机关在现行刑诉法的框架下,要贯彻落实该制度,真正做到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着重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㈠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工作专门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是检察机关作出捕、诉决定的重要参考,也是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有针对性帮教措施的依据。因此,要大力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建设,在工作部署、人员配备、检务保障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要尽量自觉地完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工作,在批捕、起诉、诉讼监督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预防帮教等方面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护。

          ㈡确定社会调查机构,形成常规的社会调查机制。最高检在《规则》中提到,检察院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调查。中央综治委《若干意见》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因此,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构,聘用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并负责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是解决完成常规社会调查任务的较好途径。同时,针对外地犯罪嫌疑人不断增多的情况,加强异地委托调查,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协作网络,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也是推动社会调查的常规化的途径之一。

          ㈢完善社会调查的程序、形式、内容。刑诉法并未规定必须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只是由办案机关视情况而定,因此,对社会调查的程序、内容等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格式。而按照全面调查的原则,社会调查报告起码包括三部分:⑴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家庭教育管理情况、成长经历以及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和事、身心品行、在社区(学校)的表现、就业情况、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⑵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分析;⑶教育、帮教、矫正措施的建议。此外,考虑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还可在调查报告中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是否能到场的相关情况。在实践中,有的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路途偏远,其法定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其无能力到场 。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在进入侦查阶段就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能力到场列入调查范围,并在报告中写明,可供办案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给予报销交通、住宿等费用,或者聘请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团体有关人员充当其合适成年人,等等,以解决讯问和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问题,既保护了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又提高诉讼效率。只有全面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办案机关才能作出对其最有益的处理结果,从而体现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

          ㈣建立与公安、法院的沟通联系机制。公检法三机关应在开展社会调查方面达成共识,合力贯彻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办案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对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但是没有制作移送调查报告的,应当要求其移送。对已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也应当随案移送法院,同时要对法院参考依据社会调查报告所作的判决情况进行分析,加强诉讼监督。

          ㈤积极开展检察环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综治工作。如开展宣传,促进社会各界了解、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就铁检机关而言,目前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当地综治、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民政、社工管理、学校、社区等方面的联系配合,落实帮教场所,建立接纳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对外来涉罪未成年人的观护和帮教机制,从而推动社会调查制度的开展。

          ㈥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考评机制。建议不单纯以办案数量为标准,而是建立以办案质量和帮教效果为核心,融帮教挽救、落实情况等内容的考评机制,并对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成绩明显的检察人员给予适当的表扬或奖励,提高办案人员开展各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尽管新修改的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但是,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涉罪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我们仍应继续探索相关的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案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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